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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影视剧订制纪录片影视剧播出后纪录片未完成能否解约?

  影视剧的宣传推广有多种方式,制作专题纪录片是一种特殊的营销方式。为保持流量和热度,纪录片的播出有一定的时效性。如果网络剧播出很久后纪录片尚未完成,是否还有继续制作的必要?相关的投资制作合同能否解除?

  甲与乙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为进行网络剧《A》宣传、推广之目的,甲、乙双方联合投资制作网络剧《A》之纪录片《B》。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策划、拍摄、制作、发行纪录片《B》;第二条约定,乙负责纪录片《B》的前期调研、制作、后期剪辑、包装等工作;第三条,《B》的发行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另行签订协议最终决定权归甲所有。第四条,乙应在签约后3个月完成制作。

  乙未在3个月内完成纪录片《B》的制作,严重逾期,而且至网络剧《A》已经播出3年时,纪录片《B》仍未制作完成。

  甲主张解除合同,乙不同意解除。甲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纪录片《B》系为宣传、推广网络剧《A》而制作,现网络剧《A》已经网络播出3年,继续制作纪录片《B》已经失去宣传、推广的价值,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乙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创作合同关系,尽管乙负责制作,也未能如期完成制作,但纪录片《B》属于独立的视听作品,不受网络剧《A》的播出影响,而且,乙愿意继续制作纪录片《B》直至最终完片。乙具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无解除的必要。

  第一,甲乙之间确实是合作创作合同关系,纪录片《B》也系双方独立创作的视听作品,但纪录片《B》的原创性并不纯粹。纪录片《B》针对网络剧《A》而创作,使用了网络剧《A》的部分表达,并以此为基础改编、二次创作,系网络剧《A》的演绎作品。于著作权法上,纪录片《B》与网络剧《A》有紧密关联性。此外,于商业上,纪录片《B》系为了宣传推广网络剧《A》而制作,在用途及价值上,纪录片《B》对网络剧《A》有依存关系。该种依存关系的确定,取决于纪录片《B》对网络剧《A》的宣传推广作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意义,即“为进行网络剧《A》宣传、推广之目的,甲、乙双方联合投资制作网络剧《A》之纪录片《B》”。若合同标的物失去其特殊意义,则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丧失。

  第二,按照一般的理解,影视作品的营销宣传系为了满足发行需求,为发行提升助力,营销宣传通常在影视作品发行前进行,为发行预热,或者与发行同时进行,提升话题度,为发行增加助力。发行结束后,因发行收益已经产生且总体确定,通常较少进行营销宣传。纪录片《B》系对网络剧《A》的营销宣传方式。在网络剧《A》播出三年后,即便纪录片《B》制作完成,对网络剧《A》的推广宣传价值也大幅降低。继续制作已无意义,甲签订合同时期待的利益已经丧失。

  第三,即便不考虑前述因素,在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情形下,严重违约也可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乙负责纪录片的制作,且应该在签约后3个月完成制作,尽管不确定网络剧《A》在涉案合同签约时的播出计划,但根据常识推断,纪录片的完片时间应该与网络剧的播出时间大体相当。乙本应在3个月内完成制作,逾期2年多,推定乙无履行意愿或者能力,又或者履行缺乏必备的条件。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乙虽称同意继续履行且具备履行能力,应与事实不符。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纪录片制作系乙的主要义务,其逾期2年多未能履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情形,甲主张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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